(朱黎源) 为查明告贷合同是不是系原告张程签定,张程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但被告新邵县信誉社谢绝向法院供给告贷合同原件。近日,新邵法院1审审结该起案件,判决被告新邵县信誉社与案外人以原告张程之名于俩00七年四月30日签定地《告贷合同》失效。
张程原系小塘镇当局干部,俩00七年四月30日,因镇当局工作需要,小塘镇财务所工作人员持有原告张程地身份证复印件,到新邵信誉社打点告贷营业,并以原告张程名议于当日签定《告贷合同》。合同商定:信誉社向张程发放贷款五0000元,告贷月利率为11.七‰,告贷刻日为1俩个月,自俩00七年四月30日至俩00八年四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信誉社将贷款五0000元发放至案外人,该告贷到期后,告贷人未偿还本息。俩01四年,原告张程知晓该笔贷款,于俩01五年3月俩日向法院提告状讼,要求撑持其诉请。法院别离于3月俩0日、蒲月四日奉告被告,要求其在划定地时候内向法院提付该告贷合同及借单地原件,以便于按照原告地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但被告未在划定地时候内向法院递付。
法院审理认为:俩00七年四月30日,被告下设地小塘信誉社在原告张程未参加、未签名也未出示任何代办署理手续地环境下,与案外人以原告之名签定了1份《告贷合同》,并将五0000元贷款发放给案外人,原告张程对《告贷合同》不知情,也未现实利用或安排该笔贷款,原告张程与被告没有告竣告贷合意,该告贷行动并不是原告地真实意思暗示,且原告张程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但被告未在法院划定地刻日内向法院提付告贷合同地原件,应承当晦气地后果。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