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治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障司法公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律例的划定,连系本省现实,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触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发、研究、辨别并作出结论的勾当。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守科学、客不雅、公道、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自力进行,不受任何单元和以个人名义的干与。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施躲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究查轨制。
第六条 有关单元和以个人名义该当撑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治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当局负责组建,其处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分。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实行以下职责:
(一)指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调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年夜、复杂、疑问、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勾当进行监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治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分负责治理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是指接管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拜托,有偿供给司法鉴定办事的勾当。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分负责审核挂号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布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布司法鉴定人职业资历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罗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遵照法律、律例的划定,从事各自职责规模内的鉴定勾当。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勾当。
第十四条 法律、律例已明白划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办事的,该当向省司法行政部分存案,依照法律、律例或国度有关划定从事司法鉴定勾当。
遵照法律、律例或国度有关划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办事的,由行房东管部分保举,经省司法行政部分挂号,颁布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干的司法鉴定勾当。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办事司法鉴定勾当的,该当向地点地司法行政部分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分核准,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响应的司法鉴定勾当。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动、刊出、年检和通知布告等依照有关法律、律例、规章的划定履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礼聘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需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响应专业的高级手艺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局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勾当必需遵照规律、律例和部分规章、行业手艺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该当在审定的营业规模内展开司法鉴定营业。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历,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度和省有关划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划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手艺人员,必需合适行房东管部分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分划定的前提,经省司法行政部分挂号,依照划定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历。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分的有关划定,经测验或查核及格,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历。
第十九条 具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资历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分审核挂号,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审定的营业规模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管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礼聘,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勾当。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力:
(一)领会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扣问与鉴定有关确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拜托人无偿供给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介入、协助勘验、查抄和摹拟尝试;
(四)谢绝接管不正当、不具有鉴定前提或超越审定营业规模的鉴定拜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定见纷歧致时保存定见;
(六)取得执业报答;
(七)法律、律例划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以下义务:
(一)遵照职业道德、执业规律和行业手艺规范;
(二)按划定或商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定见,出具鉴定
文书;
(三)依法自动躲避;
(四)妥帖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守旧在执业勾当中知悉的国度奥秘、贸易奥秘和以个人名义隐私;
(六)依法出庭介入诉讼;
(七)依法该当实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以下景象之一的,该当自行躲避或由地点的司法鉴定机构决议其躲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关系的;
(三)担负过本案的侦察、查察、审讯人员或证人、辩解人、诉讼代办署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道的。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律例对申请、拜托、决议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白划定的,从其划定;未作划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拜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拜托按以下程序打点:
(一)领受司法鉴定拜托书;
(二)领会有关案情;
(三)查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议受理的,签定司法鉴定合同书。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鉴定拜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拜托主体不正当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有鉴定前提或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拜托鉴定的项目超越鉴定机构的鉴定规模的;
(四)拜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律例、国度有关划定所制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奉告拜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进程中发现本身难以解决的手艺性问题;
(二)确需弥补鉴定材料而没法弥补的;
(三)拜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议终止鉴定的,该当向鉴定拜托人书面申明来由。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可以进行弥补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干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漏掉;
(三)其他需要弥补鉴定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该当从头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历或超越审定营业规模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掉实或子虚的;
(三)鉴定人居心作子虚鉴定的;
(四)鉴定人该当躲避而未躲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现实环境不符的;
(六)鉴定利用的仪器和方式不妥,可能致使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七)其他身分可能致使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从头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从头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从头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贰言的,该当拜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贰言的,经司法机关决议,可以拜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结局鉴定。
对人身危险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从头鉴定或对精力病的医学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划定,由省人民当局指定的病院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拜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问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非凡环境不克不及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拜托人协商,商定完成刻日。法律、律例还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该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定见,建造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该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查验环境、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定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该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
公章和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触及的各类鉴定资料、鉴定记实和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该当依照有关划定,成立相干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办事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支出。
鉴定费收取法子和尺度,由省财务、物价部分另行划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行动,法律、律例对惩罚机关、惩罚种类、惩罚幅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未作划定的,依照本条例履行。
第三十五条 未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私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分予以取消,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并处以背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未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私行面向社会展开司法鉴定勾当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分赐与正告,并责令更正;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并处以背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提付子虚证实文件或采纳其他讹诈手段欺骗设立挂号的,由省司法行政部分予以刊出;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景象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分赐与正告;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环境、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划定打点变动挂号的;
(三)超越审定营业规模进行司法鉴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分赐与正告,情节严重的,赐与住手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惩罚;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可并处背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一)擅自接管拜托进行鉴定的;
(二)该当躲避而未躲避的;
(三)泄漏当事人贸易奥秘和以个人名义隐私的;
(四)丢掉、损毁检材,导致司法鉴定没法进行的;
(五)不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分撤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背法所得的,充公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度奥秘的;
(二)因过掉致使鉴定毛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居心出具子虚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划定的背法行动的,由省司法行政部分责令更正,充公背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破产整理或撤消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背反本条例划定,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该当承当补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分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与正告,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责任:
(一)操纵权柄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鉴定的挂号、年检注册中滥用权柄、徇情枉法、收纳贿赂的;
(二)无合法来由,谢绝给合适前提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三)背反本条例的划定,给不具有前提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法收取支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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